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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稿:河南省力量钻石 创业板 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4-1-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德恒 02F20200289-00012 号 致: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 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承办律 师已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 意见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 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等。 根据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0 年 12 月 14 日出具的审核函〔2020〕010946 号《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 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三轮问询函》),本所承办律师在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三轮问询函》要求本所回复的问题发表补充法律意 见。 根据大华会计师就发行人报告期(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 以下简称“最近三年”“报告期”)更新情况出具的大华审字[2020]0013674 号 《审计报告》、大华核字[2020]009192 号《原报表与申报报表的差异表鉴证报告》、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4-1-2 大华核字[2020]009193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企业自我评价》、大华核字 [2020]009194 号《纳税情况鉴证报告》、大华核字[2020]009195 号《非经常性损 益鉴证报告》等,以及发行人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出具之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披露期间”,其中相关财务数据截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的变化情况,本所承办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对本次 发行上市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对深交所审核函〔2020〕 010426 号《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一轮问询函》)相关问题回复进行补充 核查验证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省力量钻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4-1-3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 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
共 93 页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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